第一、趙某自2002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在中科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安排員工每周工作六天,離職后趙某隨即提起了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8年來的休息日加班費,中科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考勤表,趙某認為公司提供的證據不實,但是她也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周六加班。仲裁及法院都未支持趙某要求加班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白某自1996年富力公司國企改制買斷工齡之后仍然在公司任銷售,2009年6月因為與公司關于社保繳納發生爭議之后離職,期間公司一直沿襲國企的工作制度每周工作六天。白某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資,并提供了十幾年來周六外出簽訂合同由主管簽字確認的出勤表,富力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但是因為富力公司一直現金發放工資,白某沒有工資領取的證據,最終仲裁和法院僅支持了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費共計三萬六千元,理由是《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只要求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憑證、考勤憑證是兩年的保管義務。即用人單位對兩年內的工資支付憑證負舉證責任,員工對兩年外的工資支付憑證負舉證責任。
第三、李某自2003年4月到2010年6月一直在瑞得公司就職,2008年之前公司一直安排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沒有支付加班工資。李某提起了勞動仲裁,并提交了約定明確工資數額的勞動合同、工資卡記錄和瑞的公司安排每周工作六天的蓋有公章的公告,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都予以認可,雙方最終達成了調解,李某拿到了應得的勞動報酬。
關于加班費的舉證,員工主張加班應提供存在加班事實的基本證據,同時根據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做出了特別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也就是說,與勞動仲裁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可以要求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多年拖欠工資進行支付,但綜合勞動部1995年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用人單位發放工資的書面記錄備查時間為2年,對于超過2年的部分,勞動者很難證明單位未支付2年前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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