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一審訴訟期間不應訴,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一審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缺席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并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且能夠證明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正確的。對此案應如何處理?請予答復。
行政訴訟法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是指被告如果提供不出或者不能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一審期間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法院只能認定被告沒有舉證,并推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證據和法律依據。所以,對這類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的規定,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是審查第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問題。被告在第一審期間不應訴,不提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一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作出缺席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正確的。盡管被告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判決的依據。二審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第3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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