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1年著作權法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可見,老著作權法對臨摹的實質規定有兩點:一是允許以臨摹方式合理使用,二是將臨摹作為復制的一種具體形式,與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復制方式并列。
2、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此條是從原著作權法52條1款移來,將臨摹從原來規定的復制方式中去掉。原因是有人認為臨摹具有創作成分在,新法中采納了此種意見。但仍有很多人對此處改動存有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0月12日通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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