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此并沒有規定,小編認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對其予以尊重、認可和確認。對原告而言,起訴后,被告拒絕簽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徑送達時一般只能選擇公告送達,最后多數只能選擇公告送達。公告送達除費用(如《人民法院報》送達公告費一般價格為260元,判決公告費為300元)外,最主要是周期較長,增加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但如果不按照法定方式進行送達,由于可能侵害當事人合法權利,法院也不便貿然以其他方式進行操作。
為此,不少當事人在基礎民商事合同中就發生糾紛時訴訟文書的送達地址進行明確約定(如明確只要郵寄至指定地址即視為送達),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據約定地址信息進行郵寄送達。這一條款也被稱為“送達地址確認書前置”措施。包括筆-者本人在草擬和修改合同時,往往也會建議委托人盡可能在合同中增加這樣的條款內容,以期對合同對方產生一定約束。
盡管民訴法關于送達程序等相關規定屬于對訴訟當事人和法院的剛性約束,但當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協議方式,明確在糾紛發生時的管轄法院進行送達地址的約定,將送達地址確認程序前置至合同簽署階段,屬于其對自身訴訟權利主動選擇(處分),應予以尊重。相應條款內容,其實質仍可視為當事人可以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一部分。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對其予以尊重、認可和確認。同時,這一措施,能夠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約方的權利,也有利于對違約方因預判訴訟程序及相應法律效果,進而對違約方形成更強的約束力。更重要的是,這也大大減輕了法院的送達成本,減少了送達周期,提高了訴訟效率。
實踐中,不少法院已逐漸認可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對此作出專門規定外,也有部分地區法院雖未明確規定但事實上對此予以認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權威的規范依據和不確定性,這一條款給違約方帶來的約束力還不夠。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慮以如專門司法解釋、個案解答、會議紀要等適當方式對民商事合同中“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約定的效力予以確認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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