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八條對于涉外仲裁的送達問題做了詳細而具體的規定,但筆者認為該條款仍舊有不明確之處。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仲裁文書、通知可以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該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依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一方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其分會秘書處以掛號信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對于該條中的“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和“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的規定無法給人明晰的指示,模糊性太強。
實踐中,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有時會委托律師事務所以平信方式送達。對于此種做法,筆者以為不應當視為已經送達。
首先,以此種方式送達沒有郵局送達回執,那么僅憑仲裁部門和律師事務所雙方函件并不能說明履行了送達手續,沒有郵局的相關證明,律師事務所在接收了文書后是否確實進行郵寄就成為難解之謎。
其次,仲裁規則沒有規定平信郵寄方式,而考察第六十八條中規定的幾種送達方式,應當認定,如果通過郵局投遞,不管是仲裁部門還是第三方譬如律師事務所,都應當以安全性和穩定性不低于掛號的方式來投遞,以平信方式來投遞,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內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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