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我國《合同法》采用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的表述來闡述違約行為的概念。
在學理上,違約行為也被稱為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違約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行為的主體是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違約行為僅限于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也就是說違約行為的主體具有特定性。這一特征從根本上說,是由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決定的。根據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可能構成違約,而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行為。
第二,違約行為是以有效的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在違約行為發生時當事人已經受到有效合同關系的拘束。如果合同關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不可能發生違約行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基于合同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行為在性質上都違反了合同義務。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而確定的。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維護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為當事人設定了一些必須履行的義務。尤其應看到,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還負有注意、忠實、協作、保密等附隨義務。可見合同義務不限于當事人所約定的義務,而且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隨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都可能構成違約行為。
第四,違約行為在后果上都導致對合同債權的侵害。違約行為不同于侵權行為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侵權行為是對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的侵害,而違約行為則是對相對權即合同債權的侵害。由于債權是以請求權為其核心的,債權的實施有賴于債務人切實履行其合同義務,因此債務人違反合同義務必然會使債權人依據合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所以,任何違約行為都導致了對債權人的債權的侵害。
違約行為包括了各種不同的類型,如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各種違約行為發生后,行為人如不存在著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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