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相關法律對違約損害賠償范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據此,可以認為我國法律在違約損害賠償上實行完全賠償原則,即違約方賠償因其違約而使非違約方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積極損失和可得利益,但在賠償時應受可預見原則的限制。
積極損失,亦稱財產的直接減少,是與可得利益相對應的一組概念,它是指因違約事故的發生,賠償權利人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的支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由于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對債權人財產造成的減少和損壞;二是由于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使債權人多支出的費用。和可得利益不同,它是一種現實財產損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得到適當履行債權人能夠得到的利益卻沒有得到。比如,買賣合同生效后,賣方違約,不履行交貨義務,買方購買替代物的價格如高于原合同價格,則買方所遭受的損失為積極損失;如果買方已簽訂了已更高價格轉賣此物的合同,則其喪失的利潤為可得利益。積極損失一般包括下列損失:各種訂約費用的支出因為違約而不能夠得到補償;一方對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獲得對價;因標的物交付暇疵而要承擔的全部損失;因履行遲延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賣方在停止運貨、運輸和運回已交的貨物、保管貨物等方面所花費的商業費用,以及因賣方違約使買方在檢驗、接收、運輸、保管賣方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所花費的合理費用等等。
賠償積極損失的目的在于使非違約方因有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和受到的損害得到返還或賠償,因為如合同能得到遵守,則非違約方所支付之費用能夠回收或根本就無須支付額外費用。該損失是因違約所造成的,則當然由違約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對積極損失進行賠償是公平正義的起碼要求。另外,積極損失一般比較容易確定,因而法律一般不限定其賠償范圍,也就是說,對積極損失都應予以補償。
積極損失和可得利益、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是兩組并非完全對應的概念。積極損失既可以是期待利益,也可以是信賴利益。比如上述賣方違約的例子中,對買方購買替代物而額外支出的費用就屬于預期利益,因為對買方做出賠償后,他就處于了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時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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