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一、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就構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條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追究違約方之違約責任;亦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
二、由預約合同之本質決定,無論追究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或者解除預約合同后的損害賠償,均僅限于賠償機會損失(信賴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三、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構成違約,但對方當事人不得依據合同法第110條關于強制實際履行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強制違約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無論該預約合同是否約定了本約合同的主要條款。
1、預約合同不能適用強制履行問題,實際履行不能作為違約責任的基本形式。違反通情達理約表現在因一方過錯而致使本約不能成立,按照實際履行的要求,當事人必須按照預約約定成立本約。但如果這樣,預約最終將是產生與本約相同的結果,違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立的初衷。
2、當事人即使在預約中明確了主要條款也不能認為法院有權裁判本約合同內容。
本約合同內容的簽訂不僅是預約合同的法律問題,而且還是商業判斷問題。法院不能替代當事人雙方作出商業判斷,因為法院并不承擔商業風險。如果法院替代當事人的意思合意過程,以法院裁判文書的形式作出本約合同,就有越俎代庖之嫌疑。
強制履行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預約成立后,一方不得依預約徑行請求對方履行本約之義務,原因是預約僅對將來締結本約為意思表示,而非為交付標的物實現交易。若強制其締結本約,則法院須補足本約的缺失條款,但這些條款的目的均在于交易目的的實現,此有悖預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其實很多預約是為了使我們在事情約定期間能獲得更充足的時間準備。預約合同也算是一種承諾方式,且受到國家法律保護。當約定的當事人違約了,也需要負起違約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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