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屬于不當得利嗎
不屬于不當得利。
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
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2.相對性。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3.補償性。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不當得利的特征
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應負返還的義務。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具體特征:
1、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后,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合同有效情況下的締約過失
按照我國學術界的一般觀點,“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日本、德國判例和學說,將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某種場合。不可否認,無論是判例、學說還是國外立法,都承認了合同有效的某些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契約有效之下的損害賠償,完全可按不當得利處理,并沒有必要按締約過失責任處理。這種觀點不妥。因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相等或相當的。而締約過程中,締約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并不一定導致締約另一方得利,或者得利與受損并不相當。不當得利與締約過失可能會有交叉或競合,但不當得利并不能取代締約過失。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雙方當事人在訂約過程中因過錯違反先合同義務,并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害,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只要締約過程中的締約一方因過錯違反了先合同義務致對方損害,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不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生效。因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當事人因過錯違反先合同義務并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害,而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有效。這樣才能給予締約當事人周-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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