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下損害賠償的范圍,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謂的可得利益。當然,該規定也沒有說僅能夠請求履行利益的賠償,在特殊情形似應當允許當事人請求賠償信賴利益作為替代。我認為預期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與違反合同行為有因果關系的損失項目:
1.現有財務的減少、損失、滅失等直接損失。這種財產損失是預期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直接利益損失的主要部分。例如: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將一輛汽車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期一個月,可乙方將該車停放在停車場外,致使該車當晚被盜,現甲方要求乙方賠償該購車款。
2.有關現有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與財產的損失。這種金錢與財產的損失也是一種實際損失、直接損失,但它往往不是履行合同義務所交付的財產、提供服務本身的財產損失,而是與這些財產、服務相關的一些附屬財產和費用的支出性損失。這種損失也是預期違約行為發生時就已經能夠實際出現的、確定的。如上例中甲方為該車支付的保險費、養路費等損失。
3.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受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行為造成的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必然會得到的物質利益的喪失或減少。在預期違約行為發生時,這種利益還只是一種必然可以得到的未來利益,所以,可得的利益損失就不是違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的、實際的損失,而屬于未來可得利益的損失。
合同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造成對方當事人為了補救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為了防止違反合同行為造成的損害進一步擴大而采取有關措施所支出的費用,也屬于違反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這種損失也屬于實際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其與前述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的損失十分相似,兩者同屬于受害方當事人支出,失去的實際財產損失,但兩者的區別在于:本費用是因對方當事人違約使其不能獲得相應的合同利益而產生的,有維護自己權益的作用;而前述的支出費用主要是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而產生的,具有為了對方當事人權益而支出的特點。
上述原則并不排除在例外的情形下,基于誠信原則,債權人有義務停止履行或者履行準備,或者進行填補性交易。比如債權人就其債務履行提不出任何值得合理考慮的合法利益,或者有充分的條件進行填補性交易,比如債權人尚未支付價款,并且很容易有交易機會,而不進行填補性交易顯然將造成重大損失。這還包括債務人主動提供了填補交易機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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