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兩種違約責任之間,有一個重要的關系,即違約責任之間的可替代性。它是指,當一種違約責任不能由違約人承擔時,由其承擔另一種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替代,通常是以損害賠償替代實際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是英美法系在理論上存在,而對大陸法系來說,則完全不存在。毫無疑問,法律通常要對違約責任的替代作出規定。問題在于,法律應當怎樣規定?也就是說,替代或不能替代的界限在哪里?條件是什么?
我國合同法主要在第110條規定了違約責任的替代問題。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同時,該條規定了三種除外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是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在這三種情形下,可以用損害賠償來替代實際履行。在這三項除外情形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二項,這項規定彈性較大,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了深入探討什么樣的情況不適于強制履行,什么樣的情況屬于履行費用過高,有必要借鑒有關國家在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理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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