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轉移
對于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依公約第67條的規(guī)定應依下列方式轉移風險: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1)如該運輸條款規(guī)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后,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guī)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
2.對于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
對于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依公約第68條的規(guī)定是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運輸中銷售的貨物,不存在交付承運人的問題,因為貨物已在承運人的控制下了,所以從合同成立時就轉移風險。但由于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公約又規(guī)定,如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風險自交給簽發(fā)運輸單據(jù)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
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
依公約第69條的規(guī)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yè)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yè)地以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合同法關于貨物買賣合同中合理分配買賣雙方的風險負擔轉移條件的規(guī)定,包括如下四個方面:
一、過錯歸責轉移風險條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本條規(guī)定實際上是根據(jù)一方的過錯原因來確定風險由誰負擔的。同時,鑒于以過錯歸責為轉移風險條件的原則,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的有關規(guī)定,因標的物質量、數(shù)量品種、規(guī)格等不符合同約定的原因,買受人依法拒絕接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變異、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二、合同訂立風險轉移條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該條的規(guī)定是基于買賣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的發(fā)生都沒有任何過錯。該條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其原因在于雙方均未實際占有、控制標的物,無法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措施。買受人既然選擇了簽約購買明知尚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的擬制交付方式,且未于合同約定風險責任由誰承擔的條款,即推定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亦即標的物的交付在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時業(yè)已完成,買受人自應擔負合同依法成立時標的物可能出現(xiàn)的風險責任。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是完全一致而又相輔相成的。
三、標的物交付轉移風險條件
交付風險轉移是為了解決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變異、滅失,其損失由誰承擔這個問題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了標的物風險轉移的交付主義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既然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一般應遵循交付主義原則,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標的物的交付地就顯得極其重要了。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如何確定雙方標的物交付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確定之后,風險負擔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約
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shù)?,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立法根據(jù)在于,在買賣合同履行中,出賣人將需要運輸?shù)臉说奈镛k理托運給第一承運人時起即已完成交付的義務,而標的物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亦自標的物交付完成時隨之轉移給買受人,其標的物可能發(fā)生的風險責任,由買受人全部承擔。
關于有關標的物的憑單和資料交付與否的風險負擔問題。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單證和資料,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并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該條規(guī)定說明標的物風險責任不以有關單證交付與否為轉移,而是自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或買受人之時起即從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
關于不動產和特殊動產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城鎮(zhèn)房產類的不動產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特殊動產標的物,其交付與物權的轉移是分開而不是互為一致的,對物的所有權轉移是有著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限制條件的,即必須到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登記過戶手續(xù)完成之時,標的物的所有權才能轉移給買受人。盡管因上列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標的物買賣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標的物產權轉移受到嚴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類標的物的風險負擔仍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以標的物交付與否為條件的風險轉移原則。
四、其他風險轉移的法定條件
我國的合同立法,除較普遍采取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條件外,同時還規(guī)定了特別法定風險轉移原則;并根據(jù)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許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通過協(xié)商,另行采用約定風險轉移的法則,以作為對交付轉移風險原則條件的補充。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xié)議;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此亦有明確規(guī)定,標的物風險負擔采取交付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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