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第1款規定,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同時,對于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的離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則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法律雖然是這樣規定,但筆者認為對于涉及其中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國籍或無國籍者能否適用,還需值得商榷)。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我國法院在以下幾種情況下也具有管轄權:
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于我國大陸與香港、臺灣等地的法律不同,也在此簡單介紹一下:
在香港沖突法中,有確定離婚案件審判權的規則,這些規則指出,香港法院對法域間的離婚案件有審判權的前提是:
1.離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質的聯系;
2.在進行申請時,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緊接申請之3年內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離棄而在香港居住;
3.雙方均在香港居住。
臺灣法律之有明文規定者,僅見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該條共有三項其規定要旨如下:
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后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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