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離婚管轄權是指一國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規定所確定的,受理涉外離婚案件的權限范圍和對特定涉外離婚行使審判權的資格。[①]涉外離婚管轄權對處理涉外離婚案件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首先,確定管轄權是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基礎和前提。人們常說: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轄權,再打時效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最后才會談事實和法律。[②]由此可見,管轄權在涉外離婚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只有確定了一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及確定該案件由這一國某級、某地法院管轄之后,才有可能和必要進入案件的事實審理階段。其次,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決定著涉外離婚的法律適用。取得離婚訴訟的管轄權有助于法院所在地國掌握訴訟的主動權,積極采用對其有利的法律,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轉致、反致等原則或規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而拒絕適用沖突規范援引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再次,管轄權決定著離婚案件的承認與執行。如果一國法院已經合法有效地取得對某一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權,則該離婚判決就可能得到有關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然而,如果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某一涉外離婚訴訟實行不適當的管轄,那么其作出的判決將得不到有關國家的承認和執行。
涉外離婚管轄的國際法規則
規范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及1968年歐共體的《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以下簡稱《**塞爾公約》)因為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而將其排除在公約的調整范圍之外,而以1902年《關于離婚及司法別居的法律沖突與管轄權沖突公約》、1970年的海牙《承認離婚和司法別居公約》,**塞爾《關于婚姻事項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對有關婚姻事項進行另外的調整。可見,在討論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時候既要以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為理論基礎進行論述,但又不能完全都適用其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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