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仲裁是一種和平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指經濟合同的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如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自愿將爭議的事項或問題提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專門的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由其作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該第三者成為雙方選定的仲裁人(亦稱公斷人),或為仲裁機構。
仲裁的最初形態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城邦國家,古羅馬,我國春秋戰國時期也有類似仲裁的歷史記錄。早期的仲裁制度主要用來解決國內有關債權、債務的紛爭,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國際貿易的增加,仲裁作為解決國際經濟糾紛的一種手段已在國際上得到廣泛采用。大多數國家承認仲裁的法律地位,制定仲裁法,而且國家間也制定了國際仲裁規則,建立國際仲裁機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國際商會規則。
經濟仲裁至少可以適用于以下兩個領域:
1、涉外經濟仲裁,主要處理國際貿易中帶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爭議。1956年以來,我國政府也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現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關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對外貿易和遠洋運輸中產生的一切爭議。
2、國內經濟仲裁。專門解決業主與雇傭者,承包人與發包人、專職開業醫生與病人之間有勞資關系,權利、利益等的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采用仲裁的辦法解決國內經濟合同中產生的一切爭議。在我國一般只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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