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梅州仲裁委員會為公正、及時地仲裁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梅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系根據仲裁法,經登記設立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本會會址設在廣東省梅州市。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和資格從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中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條【受案范圍】本會依法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一)勞動爭議;(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三)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四)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規則的適用】本會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或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書面約定且本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序并且對該不遵守的情形在裁決書作出之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不得以此作為申請撤銷或不履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第五條【仲裁原則】仲裁案件應當根據事實,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依據法律,參照國際慣例,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進行。
第六條【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仲裁協議
第七條【仲裁協議的定義與形式】本規則所稱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同意將其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或者仲裁協議所附屬的合同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九條【仲裁協議效力的延伸】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因合并、分立、終止、撤銷等原因發生變更的,仲裁協議對權利義務的繼受者有效。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死亡的,仲裁協議對其繼承人有效。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受讓人在其受讓時不知有仲裁協議或者明確表示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的除外。第三人行使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在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的,仲裁協議對該第三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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