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馬某,女,27歲,回族,農民,住開發區某村。
被告張某,男,30歲,回族,農民,住開發區某村。
原告與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戀愛于1994年12月登記結婚,1995年8月生育一子(現7歲)?;楹蠓蚱揲g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甚至動手打架。1999年6月原告曾起訴離婚,后考慮到子女家庭,被告又立下保證不再打人,撤回訴訟。之后共同生活的幾年中,原被告一起做生意,還清了被告欠下的數萬元債務。直至2001年7月17日,由于被告去原告娘家不注意禮節,未與岳母打招呼,事后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將原告打成輕微傷。2001年7月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訴稱,與被告1994年12月結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瑣事打架,被告經常施以暴力,沒有共同語言。原告曾起訴離婚,經調解被告不再打人后雙方和好。之后我們一起做生意維持生活,但被告仍未改變,2001年7月因其不尊重我父母,夫妻吵架,我被打成輕微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離婚。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這次打架是因為我去原告娘家,沒與岳母打招呼,我覺得都是一家人,沒有必要那些禮節,原告不滿意我的做法,發生爭吵,我打人是不對的,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離婚。
[案情]
廊坊開發區法院受理此案后,經公開審理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感情基礎較好?;楹箅m因瑣事爭吵、打架,但不致感情破裂。尤其1999年原告起訴后的生活中,雙方遇事都能克制,維護夫妻關系。被告對自己的打人行為已有悔改表示,原告亦應諒解。為此,法院著重做好雙方和好工作。原被告日前已經在法庭主持下達成和好協議,握手言和。
[評析]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離婚條件的唯一標準,而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婚姻法中也做了相應的規定?!痘橐龇ā返?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p>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的打人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從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據此堅持離婚,被告認為以往雙方感情較好,就因一次打架離婚不值。筆者認為婚姻家庭中的暴力應在情節和程度上有限制,不能認定夫妻之間吵架打一巴掌、踢一腳就構成家庭暴力,準予離婚。所以對因家庭暴力離婚的案件,對家庭暴力有必要限定一定的范圍。首先,對家庭暴力造成的傷害程度進行限制,如構成輕微傷、輕傷、重傷的哪一種為暴力;其次,在時間連續性上加以規定,偶爾一次造成輕微傷不應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準予離婚;第三,實施家庭暴力應區分故意和過失,有的當事人大打沒有,小打不斷,即使沒有造成身體傷害,但情節惡劣的,亦應認定為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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