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為植物人本來就是一種不幸,然而如果沒有監護人,會更加讓人難以接受!其實植物人的監護人,在法律上是有相關規定的,對于植物人的監護人確定也是有一套法定程序的,本文將主要介紹植物人確定監護人的程序以及實際操作和植物人確定監護人法律依據!
植物人確定監護人的程序
一、第一步、法院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由植物人的近親屬或其它具有監護資格和能力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院應當到現場了解被申請人的身體狀況,調取被申請人的病歷,查閱治療狀況材料,確認其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確已不能憑自己主觀意志作出任何行為,不能對任何人和事作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院應當委托相關部門對被申請人進行醫學鑒定,以確定被申請人確實無行為能力。
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可以根據申請人的協商(或依法指定)指定監護人。
二、第二步、指定監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確定程序
1.有監護資格的人員協商確定監護人。
2.不能協商確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
3.如對指定不服,應當在30日內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起訴;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4.如對指定不服,在30日后起訴的,法院也可受理,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即由法院審查被指定的監護人是否履行其法定職責,是否需要變更。
(二)指定行為是起訴的前置程序
另外,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就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選定發生爭議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法院裁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更進一步規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16.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經指定而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定行為是起訴前的前置程序。
因此,對于法院宣告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后,首先由相關人員協商;其次,協商不成,相關單位制定;最后,對指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
三、可以作為監護人的范圍:
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的,一般是其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也包括其他親屬和朋友。如果以上人員都沒有,則由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監護人的選任一般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確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這里所表示的(一)、(二)、(三)、(四)等都是一個擔任或確定監護人的順序問題。
四、實務操作:
如果按照上述兩步程序來處理,拖得時間會很長,對有些急需監護人來維護的被監護人權益可能受到影響,因此,也有的不經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直接申請有關部門指定監護人,之后由指定的監護人來維護被監護人的相關權益。
五、理論探討:
1、能夠宣告植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理論依據: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仍然享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但這些權力的主張卻必須通過他們的監護人去行使。比如“植物人”主張繼承遺產問題。對此,《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由于監護人具有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的責任,包括管理、使用,甚至于處分,因此監護人的確定往往還會產生紛爭。《民法通則》雖僅規定了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但不能機械地理解和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雖然現行法律對“植物人”的行為能力的宣告無明確規定,但根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本質特征以及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只要這類人在醫學上有了明確的診斷,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就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有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宣告植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意義:
在法律實踐中,如當事人意外變成“植物人”,他此前的其他民事行為并沒有隨之消失,但當事人已不能作出任何反應,家屬也無法在法律上替當事人作出決定。若將“植物人”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在法律上明確了他此前的民事行為不再追究,其民事行為責任轉給其監護人。
另外,確定被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有效保護其財產及各項權益,其監護人可以幫助其管理財產,使其自身利益得到合法保障,同時,也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為植物人設定監護人,首先需要由法院其確實是植物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然后才可以進入植物人確定監護人程序,最終協商或者由法院確定植物人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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