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法院延長有效期的權力版本日期30/06/1997法院在──
(a)根據本條例發出并載有第3(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有效期屆滿之前;
(b)根據第5(1)條附于強制令之上的逮捕權書的有效期屆滿之前,可將其有效期延長,但不得延長至發出強制令之日(或將逮捕權書附于強制令之日)起計超過6個月。(1986年制定)
第8條實務及程序的規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a)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聆訊及裁定;
(b)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或發出命令而使用的有關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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