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并非一般的治安問題,還涉及到感情的因素,受害者尋求救濟的情況并不樂觀,這其中有傳統的“家丑不可外揚”心理的束縛,有法律規范可操作性不強的尷尬,當然,社會控制手段不能發揮應有作用也是重要的原因。家庭暴力,在法律上,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現為積極的身體打擊和消極的精神虐待,如隨意致傷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凍受餓,有病不給治療,不準受害人回家等等。我國法律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具體規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救濟途徑:第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人有權利提出請求,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和調解;第二,對于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向公安機關提出請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其中對于情節惡劣的施暴者,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給予拘留或罰款的行政處罰;第三,實施家庭暴力,致被害人輕傷以上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第四,經常、持續實施家庭暴力,給受害人身體和正常生活產生嚴重影響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由于家庭暴力發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員之間,又多發生在家庭這個特殊的環境中,取證上存在著一定的困難,作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一定要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保留好自己受傷后的原始記錄和確切的傷情,實踐中,很多案件的當事人因為證據意識不強,在尋求救濟時不能得到相應保護。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家庭暴力的認定,存在著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應當以行為是否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為依據,沒有傷害后果,難以認定暴力的程度,無法認定有家庭暴力存在。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被告有多次故意毆打妻子的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傷害后果,也應當認定為家庭暴力。認定家庭暴力,應視情節為標準。第三種觀點認為,家庭暴力是傷害對方的一種行為,只要被告實施了足以傷害對方的行為,就應當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家庭暴力。第四種觀點認為,被告的行為只有構成故意傷害罪,才應當認定被告的行為屬于家庭暴力。第五種觀點認為,對于被告的行為是否認定為家庭暴力,不能簡單地僅以被告的行為后果或情節為依據,也不能僅以是否構成犯罪或是否足以導致傷害后果為依據,而應當從被告行為的主、客觀等全部因素予以綜合考慮。上述分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審視家庭暴力問題的不同角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家庭暴力行為給出了具體的定義:“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對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首先,家庭暴力是行為人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即家庭暴力具有類似于刑法中故意傷害罪等“結果犯”的特點,沒有一定的傷害后果,不能認定為家庭暴力。其次,家庭暴力造成的家庭成員的傷害后果,包括人身和人的自由受到的侵害以及精神上的傷害。當然,在生活中,我們也應該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員之間日常的爭吵,偶而的身體輕微傷害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糾紛與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區別開來,做到既要保護自己,也要維護好穩定的家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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