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二審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徑行判決、裁定:
(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開庭審理。對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和事實清楚,只是定性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后徑行裁判。
其次,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三,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四,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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