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法條詮解]
本條是關于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婚姻予以特別保護的規定。
本條是對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條的修改。
1.現役軍人的婚姻應予以特殊保護。
對于現役軍人的婚姻予以特別保護是由軍人的特殊地位決定的。人民軍隊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柱石,擔負著保衛祖國,保衛社會主義建設的神圣職責。對于現役軍人的利益,應當予以特殊保護,以免渙散軍心,瓦解斗志。這種特殊保護是符合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是鞏固部隊、鞏固國防、提高部隊戰斗力的重要問題,是擁軍優屬的重要內容。堅持保護革命軍人的婚姻家庭符合革命軍人的利益,也符合現役軍人配偶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2.現役軍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內涵。
現役軍人的范圍是指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具有軍籍的干部和戰士、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干部和戰士(包括軍隊中的文職人員)。退伍、復員、轉業的軍人以及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不屬于現役軍人的范圍。
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自己的配偶為軍人而自己為非軍人的一方,現役軍人的配偶一方不一定是女方。凡雙方都是現役軍人或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的離婚,不適用本條的特殊規定。
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是指非軍人一方向軍人一方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3.離婚應征得軍人同意。
離婚應征得軍人同意是指人民法院在對夫妻的離婚糾紛加以調解但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未經過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人民法院不得判決離婚。是對法定離婚理由適用上的一種限制。
人民法院處理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的離婚糾紛時,凡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都比較好,非軍人一方又沒有什么重要原因而提出離婚的,人民法院應配合當事人的所在單位對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珍惜軍人的婚姻關系,服從國家整體利益,正確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盡量調解和好或者判決不準離婚。但如果過錯一方在軍人,或者過錯主要在軍人一方,或者軍人一方雖無過錯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做調解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維持夫妻關系而應該離婚的,人民法院應通知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取得軍人同意,準予離婚。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在貫徹對現役軍人特殊保護原則的同時,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也要注意保護非軍人一方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既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又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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