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對與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次債務人提起訴訟,使次債務人隨意遭受訟累,對次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必須提供確切證據證明下列事實: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權確實存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且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不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
對代位訴訟權進行限制的依據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得到同等的保護,如果只偏重于對債權人的保護,難免會現對代位訴權的濫用,對與債權人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次債務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對意見的人則認為既然同為訴權,就應平等對待,就一般訴權來說也存在濫用的問題,對濫用訴權的制裁已刻不容緩,不應以訴權濫用來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否則將使代位訴權流于形式,這在一般訴權已有前車之鑒。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前一種觀點所主張的起訴條件是不符合訴訟邏輯的,這些問題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查明的,并且在判決理由或判決中都要做出判斷,法院對此進行判斷的目的在于明確債權人是否享有代位權,這構成實體審理的一部分。因此將此列為訴權的條件是不合理的,是對訴權的不當限制。限制訴權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告狀難”正是限制訴權、不尊重訴權的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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