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訴訟、又稱“民告官”的訴訟,是法院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原告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都有權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啟動訴訟程序,如果原告起訴之初,僅提出了要求法院解決行政爭議,可否在法庭辨論終結前,一并要求解決與之相關的民事爭議、增加訴訟請求呢?現在從《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中都沒有相關的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一般都予駁回,不予審理,告之申訴。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原告起初并未一并主張侵權賠償請求,這應當就是行政附帶民事的訴訟,法院應當審理。
第一,增加訴訟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立法的最主要目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即是為遭受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侵害的當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救濟途徑,通過訴訟方式保護公民、法人組織或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章受案范圍第十一條中用肯定列舉的方式確定了立案標準,這八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基本上均可涉及原告的民事利益,只有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行政許可案件與侵權賠償無關。除此之外,行政侵權發生后,必然有損原告的民事權益,如果原告起訴時僅要求法院作出撤銷、變更、確認的判決,而當時未主張侵權賠償,但在庭審辨論之前又提出了,法院不予審理該部分請求,豈不與立法本意相悖,救濟又怎能真正落到實處呢?本身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中處于優勢,原告處于劣勢、弱者的地位。原告啟動國家公權力,即審判權,就是想通過國家公權力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而承擔因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最終實現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二、增加訴訟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為依據。該條款規定,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如單獨主張賠償請求,應先向行政機關解決,否則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從本條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訴訟體現的是一種經濟原則,便于當事人雙方解決爭議,也可以避免出現一事多判。當然,這里就存在一個選擇權,如當事人選擇在行政訴訟中一并主張,那么法院合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選擇單獨解決,法院只審行政部分。在第五十二條中,原告有權請求賠償,應當理解是一種廣義的整個法院訴訟程序,而不能單單理解為法院的立案階段。既然法律未明文規定當事人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當事人依此規定,就有權行使訴權。部分法院以原告沒有在立案時一起主張,一般不予審理,而是告知當事人只能單獨向行政機關去主張,實質上是一種違反本條立法原意,也是違反了節約訴訟成本的行為。
第三、法院審理行政爭議案件時,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用民事訴訟規則進行。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在《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對原告可否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沒有作出規定。當然,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了舉證主要針對被告的。但對于原告這一權利的默視,還是盡快完善才能更好的體現行政訴訟立法的本意。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這為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確實是難能可貴的依據。
第四、增加訴訟請求并沒有改變行政訴訟的內涵,僅是訴訟請求個數的變化,是一個量上的增加。在行政訴訟中,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法定機關履行法院行為,現更改為撤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變更,通常意味著要求被告承擔責任形式的變更,是當事人要用新的實體權利主張代替原來的實體權利主張的一種訴請行為,作為法院,對這種變更,按其原主張審理為妥。但原告如果起初即行政爭議又侵犯民事權益,后增加賠償的民事請求,這一增加實質上并沒有改變行政訴訟的原始內涵,僅訴訟請求個數的增加。因此,行政訴訟中,原告可以在起訴后,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這一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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