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的宣誓詞:我向法庭宣誓:我將如實作證,毫無隱瞞,如違誓言,愿接受法律處罰。
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在民事訴訟中是指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庭作證,以口頭言詞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如實向法庭陳述,并接受雙方以質詢的方式進行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的方式進行審查所應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124條關于法庭調查的順序第㈡項中規定了“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該項規定,只是明確了人民法院在證人作證前要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具體操作程序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在不強制性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沒有得到理論界和審判實踐應有的重視。《證據規則》對當事人雙方在質證過程中涉及證人的規定共有6條(第53條至第58條),其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序的規定就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據此,我國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初具輪廓。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
⒈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
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予以準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⒊證人出庭后、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⒋證人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以及審判人員的詢問;必要時,可以讓證人相互進行對質。
《民事訴訟法》以及《證據規則》的上述原則性、概括性規定,一方面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使證人出庭作證、質證等訴訟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卻因有關規定的粗略、不完善,不但在實踐中出現多種理解,而且使證人出庭作證在具體程序操作中出現了隨意、省略甚至是失控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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