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和解:建立于交涉、談判的基礎之上
1.含義:
糾紛當事人通過協商,互相作出讓步,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2.優點:
1)最為經濟的解決糾紛方式
2)自愿達成,有利于協議的履行
3.缺點:
1)一方不愿意時無從進行;
2)可能對弱勢方不利;
3)履行缺乏保障;
(二)調解
1.含義:由第三者(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或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2.種類:
1)人民調解: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效力,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2)行政機關的調解:行政機關,無法律拘束力,不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3)基層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必須執行,有異議則提起訴訟;
4)仲裁機構的調解:與裁決書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請強制執行;
5)其他調解:如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律師等,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三)仲裁
1.含義:指當事人雙方依書面協議的方式,自愿將糾紛交給第三者(仲裁機構或仲裁人),由其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制度。
2.性質:半自愿,半強制的方式。仲裁協議的達成體現了自愿,仲裁機構有權對糾紛審理并作出裁決則體現了強制性。
3.條件:一致的、明確的書面協議。選擇仲裁則意味著放棄訴訟,達成了仲裁協議則排除了法院的管轄。與調解一樣,仲裁也是引入第三者,但不同的是給予調解人對事實的決定權。仲裁具有民間性,是準司法性質機構。
(四)民事訴訟:國家公權力的介入
1.含義: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判決、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2.民訴中以提起訴訟者為原告,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一旦啟動,對另一方具有強制力。(這也使民事訴訟有別于其他糾紛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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