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問題,通常依據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里邊告訴我們兩個核心要素第一是時間的認定;第二但是條款的舉證。
一、時間的界定。
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很明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要考慮借債時間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債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去考慮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就是夫或妻一方不能以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抗辯債權人。該條立法的目的是從我國的傳統家庭觀念出發,夫和妻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受益,共同為家庭創造財富,財產共同一體,那么,相應的債務就應該共同承擔。這樣既明確了義務主體,又充分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筆者認為,應該把是否家庭共同使用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個要素。我們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來分析。首先,主觀上審查夫妻是否共同借債的合意。我們主要考慮為什么要借債,借債時夫妻一方是怎么想的,怎么對債權人說的,主觀上持有一種什么心態;債權人是怎樣理解借債行為的,主觀上的心態;其次,從客觀行為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表示該債務為“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那么我們就應該就“個人債務”的性質進行審查,包括借款的時間、地點,所借款項的用途、去向等;進而我們可以通過行為再去推斷借債時夫妻一方的主觀心態;第三,界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審查該借債是否用于家庭日常開支、撫養贍養、生產經營,教育醫療,投資理財等,也就是先從我們一個平常人的角度進行理解,然后加入法律的思維進行分析確認。
二、舉證責任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但書中要求“夫妻一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實際操作起來的難度很大。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顯然是缺乏合理性的。筆者認為,從證據分配的基本原則來看,也就是消極主張和積極主張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通說來看,積極主張一方要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而消極主張一方應該賦予次要的舉證責任。一般情況下,我們無法讓一個人證明自己沒有做過某事,據此,我們認為應該由當事人夫妻一方提供最基本的證明材料,其他應根據債權人和債務人提供以及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材料來證明更為妥當。
法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更多的就是在權利和義務的角度進行舉證、質證以及論證,讓雙方當事人充分的了解事實的存在和法律的內涵,使這個非常復雜的問題,能夠在案件的審理中得到條理清晰的展示,盡可能的避免當事人的涉訴涉訪案件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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