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人民法院的調解有什么不同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人民法院的調解的區別主要在于調解的效力不同。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或者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當庭宣讀后,即同生效判決書一樣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只有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人民法院的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的內容違反法律時,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決定再審的,才能終止原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的執行。其次,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或者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于人民法院的調解,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或者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根據憲法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用民間調解的方法解決民事糾紛,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是我國處理民事糾紛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重要經驗。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有利于預防犯罪,綜合治理社會治安,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的安定團結,發展生產,有利于減少訴訟,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辦好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
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范圍主要包括:民間債務、賠償、析產、婚姻、家庭、收養、繼承等方面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通過宣傳法制、充分說理、耐心疏導,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反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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