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夫妻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嗎
【案情】
陳-軍與李*英系夫妻關系。二00八年六月十日,陳-軍單獨找到原告某銀行要求貸款,經協商某銀行同意抵押貸款50000元。陳-軍提出以其妻“李*英”名義借款,并以“李*英”婚前私房作抵押。隨后,陳-軍與某銀行的經辦人員共同填寫了借款申請書、抵押貸款合同書,合同書約定:貸款人為某銀行,借款人為李*英,抵押人為李*英,貸款人同卡意向借款人發放短期貸款50000元,期限自二00八年六月十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日止,年利率7.47%。因陳-軍稱李*英懷孕行動不便,某銀行同意由其將合同帶回讓李*英簽字蓋章。后陳-軍交回某銀行的合同等文書上簽有“李*英”字樣、蓋有“李*英”印鑒。同日,某銀行在陳-軍辦妥“抵押登記”后將人民幣50000元交與陳-軍。
該借款到期后,未能歸還,也未支付利息。某銀行無奈之下,遂起訴要求李*英按合同償還借款、支付利息,陳-軍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李*英稱從未與某銀行簽過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見過該合同,更未在借款合同等文書上簽字,所蓋印鑒也系陳-軍偽造。對此,原告也承認從未與李*英見過面,也不認識李*英,更沒有與李*英就借款合同有關條款進行過要約和承諾。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依據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分析,原告某銀行與被告李*英之間的確沒有抵押借款合意的形成,即沒有發生要約、承諾,故某銀行所稱與李*英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沒有成立,李*英不承擔還款付息的合同義務,當然也就無所謂“違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要求李*英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這不能否認被告陳-軍以“借款”為由取得50000元款項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因此被告陳*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項應返還給某銀行,其所承擔的是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考慮到某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也存在“審查不嚴”的過失,對于損失后果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判決:被告陳-軍返還原告某銀行人民幣50000元;駁回原告某銀行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案情雖不復雜,但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卻是很多糾紛遇到的一個瓶頸。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筆者理解,該條文主要是解決夫妻內部債務分擔問題,相對于債權人來說,屬于內部法律關系。因從債權人這一角度,無論夫或妻負擔都是連帶責任。那么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上,由于內部和外部法律關系之分,使得主張和否認的雙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完全不同。作為外部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來說應承擔該證明責任,比如本案原告雖要求被告陳-軍基于夫妻關系承擔連帶責任,但其在被告李*英否認夫妻共同債務,而合同關系又不成立的情況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證明責任,則該事實無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擔。否則任何債務只要債務人已婚就將當然的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一旦作為外部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一旦免除了證明責任,那么無論債務人如何舉證都會涉嫌逃避債務,而不被采信。作為內部法律關系的夫或妻,當一筆合法債務產生后,考慮到夫或妻一方舉債用于共同生活的情況占多數,且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情況下留下書面證據的較少,這也決定了雙方舉證的難度,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成立的一方證明難度大于否認的一方,而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否認的一方,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護弱勢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更趨于客觀公正;也才能盡可能阻止合法債務被惡意逃避。
結合本案,原告要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由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該債務的存在,否則只能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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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徐丹律師,女,法學學士學位,國家司法考試A證。現為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核心專職律師,婚姻家事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執業證號為14201201711164197。徐丹律師從2012開始先后在地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過實習工作經驗,從事執業律師以來,秉承“專業、誠信、敬業、務實”的工作作風和為人處世的態度,已處理過多起訴訟和非訟法律事務,咨詢解答大量各類型民事、經濟、刑事案件。尤其擅長各類婚姻家事糾紛;婚前、婚內財產風險評估和規劃;為境內或者跨境婚姻、繼承提供法律意見;債權債務糾紛;房產合同等。對于婚姻家庭的矛盾有著獨到的見解,善于從法律角度與女性特有的角度為當事人出謀劃策,善于處理婚姻家庭中的疑難雜癥。在執業中也不忘關懷弱勢群體,結合地區司法局以及律所綠色通道提供專職援助,對于一些困難的群眾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是一位有著專業素養與社會責任感的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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