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先生與呂女士1993年結婚。2004年2月,因做生意發生矛盾,兩人分居并各做各的生意,各自的收入也由各自管理使用。2006年年底,趙先生經營的絲綢店倒閉,和趙先生有生意來往的王某找到呂女士,稱趙先生在開絲綢店期間向他借款10萬元。四處找不到趙先生,要呂女士還這筆錢。
沒有離婚的夫妻,丈夫借債,妻子有沒有義務承擔償還責任?
□律師說法
共同債務不因分居免責
邵律師認為,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所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以共同財產承擔。
邵律師表示,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這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情況,“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田律師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的,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田律師表示,對于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過司法解釋,從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焦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第一,個人婚前債務: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上述兩種情況的證明責任由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第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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