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是什么
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和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依據該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是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依據該規定只要在婚姻關系存在期間有第三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推定本身不考慮該債務是否是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只要在夫妻關系存在期間,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債務,都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采取推定制度。依據以上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的生產、共同經營向第三人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財產,在性質上屬于連帶,即夫妻雙方各自對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義務。對此,婚姻法第41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即表明夫妻共同債務為法定連帶責任。就對外效力(人的權利)而言,債權人對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可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部分給付,非因清償或者債務免除或者連帶之免除,夫妻雙方的連帶責任并不因夫妻離婚而消滅。
婚姻當事人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負有連帶責任,這是因為:
1、夫妻雙方本來就是同一債權的共同債務人,不論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如何變化,對債權而言,他們都必須共同承擔債務的清償責任;
2、債務人婚姻的風險是債權人不可能預知的危險。離婚只是債務人內部關系的變化,就整個民事活動環境而言,這是相對方無法預料也不應該知道的事。因此,夫妻雙方對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并不因離婚而改變;
3、夫妻財產是共同債務的全部擔保。由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債務的擔保,對夫妻共同債務而言,不論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均應是債務的財產從而構成對該債務的擔保。因此,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要求夫妻對共同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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