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之債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
要判斷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首先,應從夫妻共同債務理論來分析,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應從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來分析,要堅持目前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大都認同的“二元說”,即從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個方面考慮。
【案情】
原告訴稱,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并登記結婚,在被告出交通事故被拘留期間,原告多方奔走,借5.5萬元賠償給受害者,現要求與被告離婚,分割共同財產和債務。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的不是事實,原告并沒有出去借錢,現在這5.5萬元的債權人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與被告薛某于1984年12月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薛某發生交通事故而對外所負的債務5.5萬元。
【審判】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雙方雖對債權人有不同意見,但是都認可基于被告薛某交通事故對外存在5.5萬元的債務,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應各半承擔。最后判決:原、被告雙方因被告薛某交通事故而對外所負的債務5.5萬元由原、被告雙方各半承擔。
【評析】
要判斷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首先,應從夫妻共同債務理論來分析。判斷是否夫妻共同債務不能根據債務的性質一概而論,亦不能從表面簡單的判斷與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無關聯,一般應該考慮以下兩個標準:(1)舉債的意愿。看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的意愿,如雙方有合意或者不違背雙方的意愿,不論該債務是否與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關,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2)債務的利益指向。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的利益指向為夫妻共同雙方,該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一種情形是夫妻雙方共同實際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該債務實際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顯然應視為共同債務。另一種情形,即便夫妻雙方沒有實際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但可以從債務產生的基礎、本源行為、目的著手分析,如該行為的實施是債務產生的必然條件且最終目的是為了行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謀取利益,其顯然并不違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即使債務所帶來的是一種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為人本源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之中,夫妻雙方仍應共同對此行為負責。
其次,應從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來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主體的確定,目前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大都認同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二元說”,即從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個方面考慮。所謂運行支配,即誰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而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了利益。一般情況下,如果同時符合這兩個標準,則可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
依據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理論和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綜合分析來看,不能以一概之。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馬某和薛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薛某駕駛的車輛是他們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二人共同所有,其駕駛車輛也不是滿足個人需要的單方行為,可以認定共行為與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關聯。在薛某發生交通事故后,馬某在庭審中陳述為了清償這個債務,自已多方奔走借錢來清償。從這一點上來看,因婚姻關系的存在使馬某認可這個債務并接受,又積極共同償還,且雙方結婚時間較長,在婚姻存續期間未有任何異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單方債務可以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雖然雙方對債權人是誰說法不一致,但是雙方也不能對各自主張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但是都認可對外負5.5萬元債務。因此,薛某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既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理論又符合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認定原理,可以認定屬于其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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