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月,被執行人董某向申請人彭某借款7萬元用于購房,后彭某多次向董某催收未果。彭某遂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董某償還彭某7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判決生效后,由于董某沒有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2007年9月,彭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董某下落不明,且董某與丈夫李某在2007年6月已經離婚。彭某遂向法院申請追加董某前夫李某為被執行人。
[判決]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被執行人董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且其前夫李某并不能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被執行人董某的個人債務。依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直接裁定追加債務人的前夫李某為被執行人。
[管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又規定,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關鍵是要查清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若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由于被執行人董某向彭某借款時,雖是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但其原配偶李某并不能主張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被執行人董某的個人債務,因此,可認定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確定后,當然應以共同財產承擔,即使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亦不受影響。綜上所述,法院遂可直接裁定追加李某為被執行人。
作者:樂安縣人民法院羅*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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