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雙重優先權原則
“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伙企業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合伙企業債務,有剩余再分配給各合伙人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則首先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剩余的再用于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
定義
有人認為,就絕大多數案件來說,雙重優先權原則是比較公平與合理的,我們應該學習。主張我國應采用雙重優先權原則,認為有如下理由:
1、合伙組織的共有財產處于相對獨立于合伙成員的地位,合伙組織的債務應首先用合伙型聯營的共有財產進行清償。當清償之后還有剩余時,應該按各成員所占有的份額或協議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合伙成員用分配到的部分來清償個人的債務。
2、合伙成員個人的債務首先要由合伙成員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清償。在清償之余,才能用于清償合伙債務。
也有的人對雙重優先權原則持有其他看法,他們認為:
如果確認雙重優先權原則,那就只對保護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有意義,并且會淡化法律關于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規定的作用。因為這對合伙債權人事實上已不能對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連帶求償了。合伙的信用也就降低了,將影響合伙企業發揮作用。正是基于這個原因,大陸法國家不采取這一原則,重視對合伙債權人的保護。
我國司法解釋
我國沒有明確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但是在司法解釋中,也體現了這一原則,例如: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規定:“關于合伙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伙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伙企業所負債務,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聯營體是合伙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清償。”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雙重優先權原則就是合伙企業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合伙企業債務,在分配給各合伙人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則首先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剩余的再用于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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