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與夫妻一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有效嗎
要看情況。
第一,房屋買賣協議是合同的一種類型,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的一種屬性,并不因為合同的最終結果而改變,所以不能以合同最終的歸屬來斷定合同本身的性質。《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于效力待定合同作出了如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可見效力待定是合同自身的屬性,如果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獲得處分權時,合同才最終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第二,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利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第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張某無權處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被視為無權處分人,所以張某與王某簽定的房屋買賣協議屬于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能夠得到李某的追認,則該合同即轉為有效的合同。但最終該合同本身的性質是效力待定合同。
夫妻間自愿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針對雙方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契約,內容涉及諸多方面,如約定財產的歸屬,約定一方有不忠行為時給對方的賠償數額,甚至有約定空床費的情形,《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即關于婚姻關系的協議不能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婚姻法》對于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只要雙方自愿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但如果該協議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對其效力應予否定。如有的協議約定“婚后雙方任意一方提出離婚的,向對方予以賠償”,該約定即為無效,因違法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買賣簽訂合同的時候,必須要清楚買賣的商品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確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最好是能夠讓夫妻都在上面簽名。關于僅與夫妻一方簽訂的買賣協議的法律效力你自己不是很了解的時候,可以找律霸網在線律師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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