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承擔瑕疵責任的條件有哪些
新的《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及其相關解釋的效力于2020年12月31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其他法律將由新的司法解釋所替代。
買賣合同是轉讓物的所有權的合同,所謂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上有第三人的權利,導致買受人對合同標的物將來享有的所有權不完全。權利瑕疵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第三人而不屬于出賣人,或者第三人與出賣人對標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權;
2、出賣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受到限制,即標的物上設有其他權利致使所有權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權,如抵押權等。
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指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完全轉移于買受人而應當承擔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受讓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賣人承擔瑕疵責任的條件
1、權利瑕疵必須是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就存在,即權利瑕疵應當發生于買賣合同成立之前,并且在合同成立時該權利瑕疵仍然存在。如果第三人在買賣合同成立之后才發生對買賣標的的權利,則出賣人對買受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并且也不應當知道買受人對標的享有的權利存在瑕疵。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第三人已經向買受人主張權利。雖然合同標的存在買受人不知道的權利瑕疵,但是對合同標的享有權利的第三人沒有向不向買受人主張的權利或者第三人的權利已經自動放棄或者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則買受人的權利實際上沒有受到侵害,所以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當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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