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3年1月,張某與鄧某經人介紹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于同年8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9月,按照民間傳統習俗,張某與鄧某舉行了婚禮。因婚前相識時間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張某與丈夫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自2004年2月開始分居。2004年4月初,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北京市昌平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鄧某離婚。在訴訟中,鄧某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將夫妻共同財產小貨車一輛歸其所有。經法院查實,該車出售時間是在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后,舉行婚禮之前,為女方張某娘家購買陪送的嫁妝。購買小貨車前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部門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原、被告對于離婚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應準予離婚。本案焦點為雙方爭議的小貨車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女方個人財產。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原、被告爭議的小貨車雖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但實際系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雙方辦理的婚前財產公證證明該車是原告的婚前財產,因辦理公證手續時該車尚未購買,故該項公證違背了客觀真實原則,不應采信。如果僅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界線,認定該車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悖于民間習俗,必將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如果尊重傳統習俗,認定該車為女方個人財產,不違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和精神。
2004年6月21日,原告張某與被告鄧某經法院調解離婚,并對爭議財產小貨車歸原告所有達成協議。
【評析】
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正確的。
本案爭議之小貨車,是在當事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舉行婚禮之前,由女方娘家購買作為陪送的嫁妝帶來的,并且在未購買之前就為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小貨車究竟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原告婚前財產,在認定上需解決以下問題: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依法確立。一般來說,夫妻在此后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很顯然,被告主張小貨車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是以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理由。從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嫁妝是在雙方婚姻關系依法確立后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這種陪送也有被認定為“贈與”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被視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于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性質的情況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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