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同居期間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方法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第9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撫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但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同居關系婦女懷孕可以解除同居的規定嗎?
(一)女方產后嬰兒死亡的,仍應適用這一特別規定的,在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以維護女方的身心健康。
(二)女方早產、人工流產的,原則上適用這一特別規定,但可視女方的健康狀況,適當靈活掌握。
(三)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未發現女方懷孕而判決離婚的,發現以后,二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不必發回重審法院重審。
(四)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間懷孕,是否適用《婚姻法》第34條的這一特別規定,或者孕期能否解除非法同居關系?值得注意的是,這一特別規定的適用對象是具有婚姻關系的當事人(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夫妻雙方),而非法同居關系則不適用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因為男女未婚同居生活,不僅違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件的有關規定,而且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間懷孕還違反我國計劃生育政策,也不受我國《婚姻法》第34條的限制。根據《婚姻法》第34條及最高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對女方特殊保護的前提是須存在合法婚姻關系,這也是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而對雙方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不論哪一方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即應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判決,有關子女撫養問題,待女方分娩后再行處理。
同居期間由于男女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所以是不存在共同財產的說法的,只需要將各自的財產分割回去即可,另外,其子女與父母的關系不變,所以雙方都應當承擔撫養義務,至于子女的撫養權應當由雙方協商認定,不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按照規定標準支付撫養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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