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大的損失由誰負責
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公司之間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23。8萬元的鋼材,全部貨物于2月20日之前交貨。原告于2月9日向被告支付貨款200萬,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全部貨物。同年2月25日,原告又于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對方出售總價款為243。96萬元的鋼材,數量、規格均與原被告2月4日簽訂的合同一致,但兩份合同直接的價差為20。16萬元。原告向法院起訴稱,因被告未能按約交付鋼材,致使其無法向第三方交貨,被告的違約行為實際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15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這部分可得利益的損失。
庭審結果:
被告辯稱,原被告訂立的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為2月20日前,原告于2月25日在明知被告未能供貨的情況下仍與第三方訂立供貨合同,基于該合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是因為原告的故意行為造成呢個的,該損失責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在09年2月4日成立的合同關系中均有違約行為。但在一方違約后,另一方依法負有減輕損失的義務。按照此義務,被告違約后,原告應當采取錯失,防止損失的擴大,而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行為促使損失擴大。被告至09年2月25日未按約交貨,作為09年2月20日即可依合同受領貨物的買房,原告在明知被告違約行為的情況下,仍與第三方簽訂轉賣合同,設定自己的對待給付義務。該行為違反了合同法所規定的減損義務,對于由此擴大的損失,原告不得要求物資公司賠償。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未違約方任損失擴大要承擔責任嗎
《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該規定即為減損歸責,減損義務是法律為促進誠信、維護公平而課以賠償權利人的一項義務,也是對損害賠償責任范圍的限制。該義務內容既包括積極作為,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以避免造成新的損失。作為企業方,應加強法律意識,哪怕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己方也還是要承擔一定的減損義務,如企業在對方違約后,避免損失擴大的意識不強的話,很可能最終由自己來承擔不必要的損失。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問題進行的解答。綜上所述,我們可以了解到如果未違約方如果要擴大損失的情況下,可能會對此損失承擔相關的減損責任,這是也是為了保證其他人的利益。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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