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經營糾紛中被掛靠企業對外的民事責任是怎樣的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1)第三人明知掛靠人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對外交易的。?由于第三人明知掛靠人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對外交易,仍然與之交易,根據《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該合同一般情況下只約束第三人與掛靠人,被掛靠企業不承擔責任。
(2)第三人與掛靠人簽訂合同后發現是借用被掛靠者的營業執照、業務介紹信、公章、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合同專用章空白合同書但不依法請求撤銷的。?雖然第三人是在簽訂合同后發現掛靠人與被掛靠企業的借權關系,但其可以通過請求撤銷合同的方式予以補救,但其不作為,因此,該合同只應在第三人與掛靠人(借用人)之間發生效力,出借人(被掛靠企業)對此不負民事責任。
(3)掛靠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由于掛靠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損害被掛靠企業利益的,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61條的規定,雙方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確認為無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掛靠企業的民事責任。
(4)掛靠人對外交易發生在掛靠經營協議期限屆滿之后。?如果被掛靠企業以明示、公開方式解除掛靠經營協議,而第三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掛靠經營協議已經解除的,第三人仍然與掛靠人簽訂合同進行交易,那么被掛靠企業就不再承擔掛靠人冒用自己名義對外交易的法律后果。
(5)被掛靠企業能夠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的。?例如,被掛靠企業以明確的方式告知第三人自己的經營范圍、經營能力、經營方式,而第三人仍與掛靠人進行超越被掛靠企業經營范圍、經營能力、經營方式交易的,在此,民事責任能力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第三人明知掛靠人實施的行為超越了被掛靠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因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行為人即第三人與掛靠人自行承擔,被掛靠企業的民事責任當然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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