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居協議對財產分割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四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懸殊的,相差部分多得財產一方以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2、財產協議對財產分割的影響。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前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財產協議關于一方財產的約定無外乎兩個方面,一是個人財產完全屬于自己,二是一方財產部分或全部贈與另一方;婚前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3、忠實協議對財產分割的影響。實踐中,一些法官認為《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因此,夫妻雙方簽訂忠誠協議,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在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在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答,就持上述觀點指出當然,也有一些法院認為忠誠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可其效力。
婚內協議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有重大的影響,一旦進入離婚程序,由此而帶來個人及共同財產分割等許多問題。雙方關于財產的約定,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有著很大的作用,稍有不慎就會使自己陷入財產分割的糾紛之中,在簽訂或訴訟時謹慎對待婚內協議的形式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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