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看,適用的均是“履行”一詞,而非“執行”一詞。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二是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執行”一詞的主體均為人民法院。“執行”一詞的概念內涵體現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而不指當事人的行為,也不指其他個人的行為。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看,該案中“執行”一詞的主體不是指人民法院,而是指當事人或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
三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所指的判決、裁定,確立了當事人要履行義務,其有條件履行而拒不履行,基本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為確保相關聯的不同部門法律之間的協調性和立法的嚴謹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用語應與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相一致。
綜上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的“執行”一詞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履行”的主體是當事人。為確保法律概念的準確性和法律用語的一致性,筆者建議,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中的“執行”一詞改為“履行”,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罪名修改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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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證號:
13702201510176609
山東煒弈律師事務所
簡介:
山大法律系本科畢業,律師執業六年,擅長民事糾紛的處理,處理過多起民事糾紛案件,獲得委托人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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