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這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同居財產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
房屋屬于不動產,我國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物權法》對此也有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也就是說,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就屬于誰的財產。除非非登記一方有證據證明登記的財產是雙方共同購買的。
在案件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會認為,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依照一般共有財產的形成及處理原則予以分割,而不能適用法律有關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規定作出處理。即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不應直接認定屬于雙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舉證證實其與對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經營,共同創造形成該財產的情形下,才能主張分割共有財產。同居關系不同于夫妻關系,同居期間的財產并不必然是共同財產,主張分割財產的一方只有提出有關證據,才能享有對同居期間積累財富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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