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替人保管是否構成好意施惠
1、替人保管也是會構成好意施惠的,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系并不是合同關系,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系,當然也就不發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于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發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于“無償”,應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鑒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系,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于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責任。
二、好意施惠的判斷標準
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系與好意施惠關系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系;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托等。若當事人并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系,如約定讓親友搭乘順車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囑咐代購某物,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系,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綜上所述,對于替人保管也是屬于好意施惠的,而因好意施惠造成他人損失的情況也非常常見,但是法律針對這種行為的認定也還并沒有完善,所以對法律的適用也會出現誤差,司法機關也會重點對好意施惠的行為進行認定。
交通事故中好意施惠方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如何區別贈與合同與好意施惠?
施惠發生損害施惠人是否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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