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好意施惠車主要承擔責任嗎?
也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guī)發(fā)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于“無償”,應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xx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系,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于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二、好意實惠的判斷標準
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fā)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如買賣、借款、承攬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法律行為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人基于內心的意思而發(fā)生的行為,未必都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內心欲發(fā)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
與法律行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為,但行為人不具有發(fā)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債的關系與好意施惠關系之間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但在實務中,經常難以區(qū)分,通常有償的約定應當認為是債的關系;而無償的約定,應當看受益人的相對人,對該約定有無特別利益而定,如借貸、贈與、委任、寄托等。若當事人并無受其約定拘束之意,則為好意施惠關系,邀請友人散步或參加宴會等。在無償的約定情形,當事人究竟有無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僅為好意施惠關系,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三、好意施惠履行請求權
1、相對人無給付請求權。好意施惠關系并不是合同關系,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不產生債的關系,當然也就不發(fā)生給付請求權。如甲答應乙于某日順路搭乘其車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載其去A地的請求權。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負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則應視具體情形由個案予以認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方的權利,原則上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應就個案進行合理認定。如讓親友搭乘順車,施惠人駕車違規(guī)發(fā)生車禍致搭車人受傷,仍應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好意施惠屬于“無償”,應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負損害之責。王澤鑒先生認為:好意施惠關系,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則上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于故意事重大過失。王先生的觀點值得贊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權利,僅因其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對方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乙未依“約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車,為此甲支出了額外費用,乙對甲支出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應承擔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的侵權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好意施惠就是屬于自己出于好意的幫助他人,但對于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他人出現了傷亡的話,那么當事人也是會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在幫助他人的時候就要發(fā)看是否會涉及到自己的責任,不然的話,自己也會承擔法律的責任。
交通事故中好意施惠方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如何區(qū)別贈與合同與好意施惠?
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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