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婚前的財產為夫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夫妻一方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案件
劉女士來電咨詢,她與陳某于2006年結婚,婚前陳某貸款在廣州購得一處房產(總價款40萬元),首付10萬元,婚后共同還款15萬元,2012年陳某將此房以160萬元的價格出售,繼而在東莞以90萬元的價格全款購得商品房一套。2013年劉女士發現陳某包養情婦,遂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問,東莞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律師解答】
關于第一套房產所有權及分配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婚前的財產為夫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夫妻一方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對于第一套房產沒有明確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陳某即已取得第一套房屋的所有權,屬于個人財產,其屬性不因婚姻關系的確立及延續而發生改變。至于劉女士在婚后與陳某共同還貸,可以理解為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的財產償還了王某一方的個人婚前債務。所以,共同還款部分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關于第二套房產的所有權問題。
目前這個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司法實踐主流觀點認為,第二套房產屬于個人財產,理由是這只是涉及個人財產形態的轉化,而不是性質的轉變。因為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話,會出現一個怪象:婚前買的房子若不賣的話,認定為個人財產,一旦出售便成為共同財產。這樣的處理方式很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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