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開放以來,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也與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夫妻共同財產這些變化的積極意義不言而喻;另一方面,當夫妻離婚,面臨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時,也會不可避免地出現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減少、降低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與價值,侵害一方財產權益的現象。所以,近年來在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中,這類侵害一方合法財產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第21條,第一次對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的行為作出規范。該項司法解釋指出,在分割夫妻財產時,共同對行為人應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這一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處理。
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將這一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此外還增加規定,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當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定為自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兩年之內。
法院最終依法支持了原告劉-芬的訴訟請求,維護了法定夫妻財產制下夫妻一方的財產權益。意義不僅在于倡導婚姻誠信,更為重要的是維護了法律的尊嚴,體現了法的公平與正義精神。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夫妻一方或雙方婚后合法所得均為共同財產,雙方離婚時,應當平均分割,而不論夫妻各自對家庭貢獻的大小或者有無經濟收入。這一夫妻財產制類型的立法理念是承認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最大限度地保護在婚姻中獻身于家庭和子女的配偶一方的財產利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類型上繼續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增加第47條之規定,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也有利于維護處于社會弱勢地位的婦女在婚姻中的利益。因為,現實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較多或者專事家務的一方多為妻子。本案女主人公劉-芬通過司法途徑最終獲得125.4萬元財產,不但使這一立法精神得以實現,也是近年來我國《婚姻法》對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障措施不斷完善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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