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夫妻約定財產是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夫妻財產所有制度,只要是夫妻雙方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采取脅迫和誘騙等非法手段,其夫妻約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的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該規定也應適用于夫妻財產約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法院判決撤銷后,該民事行為從開始起無效,如未被撤銷則屬有效。而夫妻財產關系是從屬于人身關系的,在該特定情況下,夫妻雙方經充分的自愿協商達成的財產歸屬協議,如果能反映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不違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禁止性規定,即使有一定程度的顯失公平,也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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