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況下學生在校老師是學生監護人嗎?
有些家長習慣認為,送學生到學校學習生活,學校就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發生在學校內的所有事故,學校都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學校對此也經常是有苦難言。依據教育法律的規定,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因此,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從法律規定來說,我國民事法律明確了學校不能成為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產生資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監護人。《民法典》27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學校對在校學生應承擔責任的性質一般認為,對未成年學生負教育義務的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一種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那么,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二、關于教育機構對學生承擔責任的情況法律是如下規定的
(1)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因此,學校并不對學生具有監護責任,除非與學校有明確的委托監護的約定,一般情況下,只有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學校才會承擔部分責任,而這一責任只是管理責任,所謂的管理責任主要是指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但這并不是監護責任,其原來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并沒有免去,所以,我們并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只要是在學校出的事,學校就應該負責,這當然是片面的。
對于孩子的在校安全問題近些年國家一直在加強相關的工作,因為此前有不少社會人員傷害在校學生的案件,對于這類事件的防范,不僅需要學校的管理,更需要家長的教育一提高孩子自身的預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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