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男)和陳某(女)系夫妻關系,是湖南省邵陽縣河伯鄉石塘村的村民,二人于2010年4月在縣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兒劉花嬌(化名)隨其母生活,學費和撫養費由劉某和陳某共同承擔。劉某嬌成績一直很好,大學畢業后就考上了國家重點高校研究生,由于學習、生活費用巨大(2011年至2013年的學費、生活費等共計4萬余元),單靠其母親的工薪收入難以維持,劉某嬌在向其父親討要教育費和生活費無果的情況下,以其父劉某拒不支付撫養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父親劉某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義務,向原告劉某嬌支付撫養費2萬余元。
【分歧】
關于劉某是否有支付女兒讀研學費及生活費的義務,形成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有義務支付女兒讀研學費及生活費,因為劉某嬌并未完全具備獨立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父親劉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愿意支付女兒學費、生活費的一半,并未違反法律法規,對此法院應予以認可。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是沒有義務支付女兒讀研學費及生活費,因為原告劉某嬌正在接受的是研究生教育,不再是義務教育,且她已成年,不符合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條件,不能以離婚協議的約定加重被告劉某的義務。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所述: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這些規定說明,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不受離婚與否的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即使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仍應履行撫養義務。但是,本案中的劉某嬌不在此被撫養范圍,因她已經成人。
我們知道,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和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見,尚在校就讀大專及以上學歷的成年子女,如果尚未獨立生活,他們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繼續支付子女撫養費的要求,有支付能力的父母是無義務負擔子女學費和撫養費的,故該案中劉某嬌都研究生的費用,其父無義務支付。
因為,尚在校就讀的大專及以上學歷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雖未獨立生活,但他們并非客觀不能獨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種主觀原因沒有獨立生活。有的是為了把身心都投入到學習上,在求學期間多學些知識;有的則是因為依賴性比較強的原因。不管是出于何種原因,這類群體如果不是因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導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權不再支付,因為父母此時已經不再負有撫養成年子女的義務。
所以,本案中,劉某嬌要求其父支付其讀研期間的學費及生活費于法無據,不符合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條件,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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